发布时间:2013-07-09 10:47:41 | 文章来源:创美知识产权 |
从有关部门获悉,江苏江阴在过去的一年中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达到282件,比上年上升65.88%,其中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案件仍为主要的案件类型。而在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中,主要为商标类犯罪和著作权犯罪案件。江阴有哪些典型案件呢?
“BBR”与“BBK”商标纠纷
在江阴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中,步步高公司诉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成为大众关注的热点之一。
据悉,步步高公司系“BBK”商标权人。2011年7月,步步高公司发现周某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与其公司注册商标“BBK”相近似标识的“BBR”的手机,以周某的行为侵犯了步步高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周某辩称其销售的手机上“BBR”与“BBK”商标尚未达到相似的程度,且也存在其他大量的以“BB”字母开头的注册商标,故其不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认定被控侵权手机使用的“BBR”标识与涉案商标“BBK”构成近似,周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法院判决:被告周某立即停止侵害步步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步步高公司15000元。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控侵权“BBR”标识与涉案商标“BBK”均由英文字母组成,而且均为加粗、斜体字体,前两个字母均为“B”,最后一个字母分别为“R”与“K”,后者上半部弧线与竖线并不相连,加之为加粗字体,在视觉上与前者非常近似,从整体上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控侵权手机与“BBK”手机的外形、型号基本相同,前者包装上有与“BBK”手机宣传资料中广告人物形象、宣传文字方面相同的诸多内容,这些均显示被控侵权手机刻意模仿“BBK”手机,攀附“BBK”在手机商品上的商标声誉。除“BBK”外,以“BB”开头的其他三个英文字母的商标是否也获得注册的情形,不影响法院就本案情形作出独立的判断,也与“BBK”商标的显著性问题没有直接关联。故法院认为,周某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步步高公司“BB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攀附“六神”搭便车被诉
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商标所有权人,其中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为 驰名商标。陈某在其经营的百货超市内销售涉案标有“宝中宝”商标的花露水商品。该涉案商品的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六神丸”三个大字,在涉案花露水的侧面上方,用较小字体标注了“宝中宝”商标。审理中,陈某辩称其销售的花露水是“宝中宝”商标的花露水,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定陈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被告陈某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法官认为,本案中陈某作为日用百货销售经营者,经营规模较大,应有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但其仅提供一份未有印章的发货清单打印件,也无相应的进货发票、财物凭证佐证,尚不能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商、商标是真实的,由于“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六神花露水在消费者中知名度很高,陈某作为经营者,应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涉案花露水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六神”,而在侧面用较小字体标注商标,根据其认知能力应知所售商品涉及侵权,如果在经营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避免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陈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茅台”诉江阴公司侵权
江阴有一家销售茅台系列酒的公司,茅台酒厂发现该公司在店面门头上使用了“MOUTAI及图案”商标,同时在门头上标注“贵州茅台酒”、“无锡总代理”等字样,认为侵害了其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江阴某公司立即拆除侵权门头,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茅台酒厂损失和维权费用12万元。审理中,江阴某公司辩称,其公司销售的都是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酒,是作为经销商将有关商标和信息用于门头上,也是应上家的要求进行的门头装潢。后经法院调解,江阴某公司承诺停止在其门面店头上使用“MOUTAI及图案”商标及“贵州茅台酒”、“无锡总代理”字样,并一次性赔偿茅台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了解到,本案涉及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是通过注册或使用而获利的一种垄断权,它防止第三人未经许可使用造成混淆的行为。江阴某公司未经茅台酒厂同意在门头上突出使用与茅台酒厂“MOUTAI及图案”相同的商标,及“贵州茅台酒”、“无锡总代理”的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江阴某公司是茅台酒厂许可专卖经营户或者与茅台酒厂有关联性。故其在门头上突出标注茅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广告宣传其销售产品的范畴,构成了商标性的使用,侵害了茅台酒厂的相关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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