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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创美知识产权官网 &#187; 商标申请</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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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商标注册&#124;专利申请&#124;条形码申请&#124;软著申请&#124;双软评估申报&#12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124;技术转移&#124;科技成果转化&#124;科技查新报告&#124;知识产权贯标&#124;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124;科技项目申报&#124;经信项目申报 电话：0512-68221183</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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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非正常批量维权、恶意抢注商标……这些知识产权“碰瓷者”栽了</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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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7 Nov 2024 03:18:35 +0000</pubDate>
		<dc:creator>创美知识产权</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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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为有效规制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等行为，净化创新生态，大力倡导诚信诉讼和依法理性维权，11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法院第二批推进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假冒著作权人起诉、恶意申请专利并提起诉讼、恶意抢注商标并投诉权利人、非正常批量维权、权利人诱导“陷阱取证”、诉讼突袭阻碍竞争对手上市等情形，案件判决体现了江苏法院依法惩治恶意诉讼、滥用权利等行为，积极有效规制非正常维权，倡导公平竞争的鲜明态度和价值导向。 假冒著作权人起诉被处罚案 田某某认为南京南某国际展览中心（以下简称南某展览中心）2019年未经授权在网站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花鸟岛》摄影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某展览中心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南某展览中心抗辩认为，田某某并非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主体不适格，属于“碰瓷式”恶意维权。 南某展览中心提交的某摄影师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该微信工作群成员“木白”确认《花鸟岛》是案外人鲍某某拍摄的《东游记》摄影作品，该作品于2017年夏天拍摄，且拍摄到的人物有“木白”本人和同行的何某，“木白”还上传了摄影作品的压缩图文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法院向田某某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就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来源作出解释，但田某某未予答复。 因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田某某撤诉处理。同时，经审查证据认为，田某某提交的《花鸟岛》摄影作品底稿记录的拍摄时间为“22:09”，与摄影作品展示的白天画面明显不符，且底稿所记录的拍摄日期晚于南某展览中心使用该摄影作品的时间。法院据此认定，田某某使用他人摄影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以此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属于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遂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田某某处以50000元罚款。 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构对登记人是否系作品真正权利人不进行实质审查。近年来出现部分原告利用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这一特点，将他人摄影作品登记为自己作品，获取权利证书后进行恶意“维权”的案件。本案中，田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对其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其企图以“著作权人”身份，借助诉讼方式迫使“侵权人”与其达成“和解”，投机攫取非法利益。对此情形，法院并未简单按撤诉处理了结案件，而是通过全面、严格审查著作权权属证据，依法认定前述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违反了诚信诉讼原则，遂对田某某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行为采取罚款措施。该司法惩罚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惩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司法导向，有力震慑了假借维权之名牟利的不法“维权者”，弘扬了诚实守信的价值观。 恶意诉讼阻碍科创企业上市反赔案 佛山市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与无锡灵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某公司）系同业竞争企业，主要从事专用设备制造。金某某公司以灵某公司生产的成品罐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灵某公司停止侵权、没收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赔偿经济损失2300万元及律师费8万元。灵某公司同时提起反诉称，金某某公司明知其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仍在未提供充分侵权证据的情况下，起诉灵某公司专利侵权并索赔2300万元，目的在于阻碍灵某公司上市进程，构成恶意诉讼，要求金某某公司赔偿律师费40万元、经济损失20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金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其申请出具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灵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本案诉讼为由申请北交所暂停公司上市审核。 法院认为，灵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权。金某某公司明知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专利的权利基础不稳定，且被控侵权产品明显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极有可能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等情况，却故意在起诉之时隐瞒对其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选择灵某公司在上市申请审核的关键节点提起本案诉讼，并以高达2300万元明显不合理的畸高金额索赔，目的在于阻碍灵某公司的上市进程，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灵某公司因此暂停了上市审核进程。因此，金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正常维权，而是意在拖延对方上市进程，损害对方权益，属于恶意诉讼。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金某某公司的本诉请求，由金某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灵某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 本案被告灵某公司作为知名科创企业，在上市申请审核过程中遭遇诉讼突袭，导致上市进程被阻。原告金某某公司明知其权利基础不稳定，却以维权为幌子提起诉讼，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影响其他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本案判决认定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系滥用权利的恶意诉讼，体现司法对此类诉讼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坚定态度，对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促进营商环境优化，保护科创企业正常发展具有良好的典型示范效应。此外，该案一审法院从立案到判决，仅历时100天，从反诉立案到判决仅用时42天，充分体现了江苏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快保护”，公正高效维护企业创新权益，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责任与担当。 恶意抢注商标“围猎”权利人败诉案 苏州世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呼吸防护用品的企业，较早并持续使用“MASkin”品牌，拥有“maskin”、“BENEHAL/必利好”等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上海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某公司）在实际控制人徐某的控制下，抢注了“MASkin”“苏世康”“州世康”“BENEHAL”和“必利好”等16枚商标并注册了部分微信公众号。源某公司依据抢注的“MASkin”商标，针对世某公司发起3起侵害著作权及商标权诉讼；3次以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业协会投诉；23次向天猫、淘宝等电商平台投诉。世某公司为应对上述“维权”行为耗费了大量时间、人力和物力，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同时，源某公司、行某公司还借助互联网发布片面的误导性信息，严重损害世某公司的商誉。世某公司认为源某公司等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源某公司等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源某公司等明知世某公司长期使用“MASkin”标识，仍恶意抢注为商标，并以此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以及向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电商平台投诉等“维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以损害世某公司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违反竞争规则，破坏竞争秩序，滥用知识产权的恶意维权行为。源某公司注册“MASkin”和“BENEHAL”微信公众号名称缺乏正当的权利基础，具有给世某公司经营设置障碍的恶意。源某公司、行某公司抢注和使用与世某公司知名商标及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世某公司进行威逼利诱，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竞争秩序。源某公司在维权纠纷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认定的情况下，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不实言论，损害世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源某公司等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全额支持了世某公司300万元损害赔偿的请求。 本案是全方位的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不正当注册微信公众号，针对权利人提起恶意诉讼、发起恶意投诉、进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判决全额支持权利人300万元赔偿请求，让恶意获得权利、恶意维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有效遏制了侵权人通过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对真正权利人全方位围堵的行为。同时，判决创新责任承担方式，判决行为人变更微信公众号，停止恶意诉讼、恶意投诉、恶意抢注等，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预防和规制，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引导市场主体正当维权、良性竞争。 恶意申请专利起诉竞争对手反赔案 荷兰某公司自1995年开始将“带束层自动接头装置”技术方案用于成型机的制造、生产。该技术方案在多篇橡塑行业手册、质量检测手册中均有记载，早已在中国轮胎成型机领域被公开。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智能公司）对此明知，却申请“带束层自动接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李某某。某智能公司针对荷兰某公司及其客户固某（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某公司）提起行政投诉及侵害专利权诉讼。后某智能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荷兰某公司遂以其前述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在案大量文献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各功能模块对应的技术特征早已被公开，发明人李某某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曾在负责设计轮胎成型机的公司长期就职，制定过具备涉案专利主要功能的企业标准，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轮胎成型机产品领域的现有技术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对其申请涉案专利的技术属于在先公开的现有技术应系明知。某智能公司作为一家具有较大规模的轮胎设备专业制造企业，与荷兰某公司系同业竞争关系，明知其专利侵权诉讼、行政投诉请求缺乏实质正当的权利基础，仍提起诉讼及投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行政投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专利权人利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不需要实质审查的制度，在明知其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合法正当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向竞争对手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和行政投诉。针对专利权人的恶意维权，受侵害方提起反赔诉讼。法院认定专利权人的行为构成滥用权利，判决全额支持受侵害方为应对专利权人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及行政投诉支出的合理开支。本案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构成恶意维权明确了裁判指引，体现了引导权利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规范行使权利，以及规制权利滥用的价值导向。 权利人诱导“陷阱取证”维权被驳回案 黄某某系“U盘”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委托的取证人员询问丹阳市界牌镇瑰某某家居用品厂（以下简称瑰某某家居用品厂）店铺客服是否有名称为“创意花纹U盘复古”的产品，并发送了相关图片。客服告知有货，并发送该款产品链接，取证人员下单后，瑰某某家居用品厂在其他平台购买“创意花纹U盘复古实用礼品收藏”一个并发送给取证人员，收货地址与取证人员预留地址一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设计。 法院认为，瑰某某家居用品厂原本没有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在黄某某委托的取证人员通过提出购买需求、发送产品图片及名称等方式进行诱导后，才实施了侵权行为。结合瑰某某家居用品厂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黄某某数次采用与本案相同方式取证，进一步印证了瑰某某家居用品厂关于黄某某采用诱导方式对被诉侵权人进行取证的主张。据此，法院认定黄某某的取证方式属于仅基于权利人对被诉侵权人实施的“犯意诱发型”取证方式，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予以排除。鉴于黄某某提供的唯一证据不应采纳，故其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存在“陷阱取证”现象，其中不乏被诉侵权人原本并未从事侵权行为，仅基于权利人的诱导，促使其产生侵权的意愿，最终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被固定的“犯意诱发型”取证方式，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法院判决明确权利人以该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侵权的证据。权利人以其合法知识产权权利为依据提起诉讼，司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权利人以牟利为目的，引诱本无侵权意图的被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判决旗帜鲜明地传递了司法鼓励正当合法维权、否定“设陷阱、下圈套”等严重不诚信“钓鱼”维权方式的立场，引导权利人遵循诚信原则，以正当、合法程序取证、维权。 低价购买将到期专利非正常维权案 刘某某、孔某先后通过低价购买多个即将到期的路灯灯具外观设计专利，在全国各地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被控侵权人抗辩刘某某、孔某构成恶意诉讼。 法院在审理系列案件过程中，发现刘某某、孔某购买专利并非用于专利实施或生产经营，而仅是通过提起批量维权诉讼获取赔偿数额，由此给路灯照明行业带来极大困扰，双方矛盾尖锐。为此，法院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实质性化解争议。大量案件被调解解决，涉刘某某案件，一审调撤率97.9%，二审调撤率31.25%，涉孔某案件，一审调撤率84.3%、二审调撤率42.3%。同时，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相关专利已经到期或即将到期、专利本身的创新程度、侵权产品成本的市场波动情况、市场价格及数量、外观设计的美感程度及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权利人维权成本、疫情影响等多方面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涉案当事人通过低价购买即将到期专利，虽享有专利权及起诉他人维权获得救济的权利，并有利于制止侵权，但其购买专利仅用于诉讼不用于生产经营和实施专利，不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不宜提倡与鼓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通过调解化解争议，妥当确定赔偿数额，从而大幅压降此类案件发生，积极引导将专利等知识产权投入实体经济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来源：交汇点讯）]]></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为有效规制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等行为，净化创新生态，大力倡导诚信诉讼和依法理性维权，11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法院第二批推进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假冒著作权人起诉、恶意申请专利并提起诉讼、恶意抢注商标并投诉权利人、非正常批量维权、权利人诱导“陷阱取证”、诉讼突袭阻碍竞争对手上市等情形，案件判决体现了江苏法院依法惩治恶意诉讼、滥用权利等行为，积极有效规制非正常维权，倡导公平竞争的鲜明态度和价值导向。</p>
<p><strong>假冒著作权人起诉被处罚案</strong></p>
<p>田某某认为南京南某国际展览中心（以下简称南某展览中心）2019年未经授权在网站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花鸟岛》摄影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某展览中心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南某展览中心抗辩认为，田某某并非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主体不适格，属于“碰瓷式”恶意维权。</p>
<p>南某展览中心提交的某摄影师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该微信工作群成员“木白”确认《花鸟岛》是案外人鲍某某拍摄的《东游记》摄影作品，该作品于2017年夏天拍摄，且拍摄到的人物有“木白”本人和同行的何某，“木白”还上传了摄影作品的压缩图文件。</p>
<p>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法院向田某某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就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来源作出解释，但田某某未予答复。</p>
<p>因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田某某撤诉处理。同时，经审查证据认为，田某某提交的《花鸟岛》摄影作品底稿记录的拍摄时间为“22:09”，与摄影作品展示的白天画面明显不符，且底稿所记录的拍摄日期晚于南某展览中心使用该摄影作品的时间。法院据此认定，田某某使用他人摄影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以此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属于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遂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田某某处以50000元罚款。</p>
<p>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构对登记人是否系作品真正权利人不进行实质审查。近年来出现部分原告利用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这一特点，将他人摄影作品登记为自己作品，获取权利证书后进行恶意“维权”的案件。本案中，田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对其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其企图以“著作权人”身份，借助诉讼方式迫使“侵权人”与其达成“和解”，投机攫取非法利益。对此情形，法院并未简单按撤诉处理了结案件，而是通过全面、严格审查著作权权属证据，依法认定前述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违反了诚信诉讼原则，遂对田某某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行为采取罚款措施。该司法惩罚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惩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司法导向，有力震慑了假借维权之名牟利的不法“维权者”，弘扬了诚实守信的价值观。</p>
<p><strong>恶意诉讼阻碍科创企业上市反赔案</strong></p>
<p>佛山市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与无锡灵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某公司）系同业竞争企业，主要从事专用设备制造。金某某公司以灵某公司生产的成品罐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灵某公司停止侵权、没收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赔偿经济损失2300万元及律师费8万元。灵某公司同时提起反诉称，金某某公司明知其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仍在未提供充分侵权证据的情况下，起诉灵某公司专利侵权并索赔2300万元，目的在于阻碍灵某公司上市进程，构成恶意诉讼，要求金某某公司赔偿律师费40万元、经济损失20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金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其申请出具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灵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本案诉讼为由申请北交所暂停公司上市审核。</p>
<p>法院认为，灵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权。金某某公司明知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专利的权利基础不稳定，且被控侵权产品明显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极有可能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等情况，却故意在起诉之时隐瞒对其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选择灵某公司在上市申请审核的关键节点提起本案诉讼，并以高达2300万元明显不合理的畸高金额索赔，目的在于阻碍灵某公司的上市进程，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灵某公司因此暂停了上市审核进程。因此，金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正常维权，而是意在拖延对方上市进程，损害对方权益，属于恶意诉讼。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金某某公司的本诉请求，由金某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灵某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p>
<p>本案被告灵某公司作为知名科创企业，在上市申请审核过程中遭遇诉讼突袭，导致上市进程被阻。原告金某某公司明知其权利基础不稳定，却以维权为幌子提起诉讼，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影响其他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本案判决认定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系滥用权利的恶意诉讼，体现司法对此类诉讼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坚定态度，对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促进营商环境优化，保护科创企业正常发展具有良好的典型示范效应。此外，该案一审法院从立案到判决，仅历时100天，从反诉立案到判决仅用时42天，充分体现了江苏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快保护”，公正高效维护企业创新权益，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责任与担当。</p>
<p><strong>恶意抢注商标“围猎”权利人败诉案</strong></p>
<p>苏州世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呼吸防护用品的企业，较早并持续使用“MASkin”品牌，拥有“maskin”、“BENEHAL/必利好”等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上海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某公司）在实际控制人徐某的控制下，抢注了“MASkin”“苏世康”“州世康”“BENEHAL”和“必利好”等16枚商标并注册了部分微信公众号。源某公司依据抢注的“MASkin”商标，针对世某公司发起3起侵害著作权及商标权诉讼；3次以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业协会投诉；23次向天猫、淘宝等电商平台投诉。世某公司为应对上述“维权”行为耗费了大量时间、人力和物力，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同时，源某公司、行某公司还借助互联网发布片面的误导性信息，严重损害世某公司的商誉。世某公司认为源某公司等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源某公司等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源某公司等明知世某公司长期使用“MASkin”标识，仍恶意抢注为商标，并以此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以及向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电商平台投诉等“维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以损害世某公司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违反竞争规则，破坏竞争秩序，滥用知识产权的恶意维权行为。源某公司注册“MASkin”和“BENEHAL”微信公众号名称缺乏正当的权利基础，具有给世某公司经营设置障碍的恶意。源某公司、行某公司抢注和使用与世某公司知名商标及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世某公司进行威逼利诱，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竞争秩序。源某公司在维权纠纷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认定的情况下，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不实言论，损害世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源某公司等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全额支持了世某公司300万元损害赔偿的请求。</p>
<p>本案是全方位的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不正当注册微信公众号，针对权利人提起恶意诉讼、发起恶意投诉、进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判决全额支持权利人300万元赔偿请求，让恶意获得权利、恶意维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有效遏制了侵权人通过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对真正权利人全方位围堵的行为。同时，判决创新责任承担方式，判决行为人变更微信公众号，停止恶意诉讼、恶意投诉、恶意抢注等，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预防和规制，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引导市场主体正当维权、良性竞争。</p>
<p><strong>恶意申请专利起诉竞争对手反赔案</strong></p>
<p>荷兰某公司自1995年开始将“带束层自动接头装置”技术方案用于成型机的制造、生产。该技术方案在多篇橡塑行业手册、质量检测手册中均有记载，早已在中国轮胎成型机领域被公开。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智能公司）对此明知，却申请“带束层自动接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李某某。某智能公司针对荷兰某公司及其客户固某（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某公司）提起行政投诉及侵害专利权诉讼。后某智能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荷兰某公司遂以其前述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在案大量文献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各功能模块对应的技术特征早已被公开，发明人李某某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曾在负责设计轮胎成型机的公司长期就职，制定过具备涉案专利主要功能的企业标准，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轮胎成型机产品领域的现有技术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对其申请涉案专利的技术属于在先公开的现有技术应系明知。某智能公司作为一家具有较大规模的轮胎设备专业制造企业，与荷兰某公司系同业竞争关系，明知其专利侵权诉讼、行政投诉请求缺乏实质正当的权利基础，仍提起诉讼及投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行政投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p>
<p>专利权人利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不需要实质审查的制度，在明知其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合法正当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向竞争对手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和行政投诉。针对专利权人的恶意维权，受侵害方提起反赔诉讼。法院认定专利权人的行为构成滥用权利，判决全额支持受侵害方为应对专利权人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及行政投诉支出的合理开支。本案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构成恶意维权明确了裁判指引，体现了引导权利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规范行使权利，以及规制权利滥用的价值导向。</p>
<p><strong>权利人诱导“陷阱取证”维权被驳回案</strong></p>
<p>黄某某系“U盘”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委托的取证人员询问丹阳市界牌镇瑰某某家居用品厂（以下简称瑰某某家居用品厂）店铺客服是否有名称为“创意花纹U盘复古”的产品，并发送了相关图片。客服告知有货，并发送该款产品链接，取证人员下单后，瑰某某家居用品厂在其他平台购买“创意花纹U盘复古实用礼品收藏”一个并发送给取证人员，收货地址与取证人员预留地址一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设计。</p>
<p>法院认为，瑰某某家居用品厂原本没有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在黄某某委托的取证人员通过提出购买需求、发送产品图片及名称等方式进行诱导后，才实施了侵权行为。结合瑰某某家居用品厂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黄某某数次采用与本案相同方式取证，进一步印证了瑰某某家居用品厂关于黄某某采用诱导方式对被诉侵权人进行取证的主张。据此，法院认定黄某某的取证方式属于仅基于权利人对被诉侵权人实施的“犯意诱发型”取证方式，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予以排除。鉴于黄某某提供的唯一证据不应采纳，故其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p>
<p>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存在“陷阱取证”现象，其中不乏被诉侵权人原本并未从事侵权行为，仅基于权利人的诱导，促使其产生侵权的意愿，最终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被固定的“犯意诱发型”取证方式，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法院判决明确权利人以该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侵权的证据。权利人以其合法知识产权权利为依据提起诉讼，司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权利人以牟利为目的，引诱本无侵权意图的被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判决旗帜鲜明地传递了司法鼓励正当合法维权、否定“设陷阱、下圈套”等严重不诚信“钓鱼”维权方式的立场，引导权利人遵循诚信原则，以正当、合法程序取证、维权。</p>
<p><strong>低价购买将到期专利非正常维权案</strong></p>
<p>刘某某、孔某先后通过低价购买多个即将到期的路灯灯具外观设计专利，在全国各地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被控侵权人抗辩刘某某、孔某构成恶意诉讼。</p>
<p>法院在审理系列案件过程中，发现刘某某、孔某购买专利并非用于专利实施或生产经营，而仅是通过提起批量维权诉讼获取赔偿数额，由此给路灯照明行业带来极大困扰，双方矛盾尖锐。为此，法院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实质性化解争议。大量案件被调解解决，涉刘某某案件，一审调撤率97.9%，二审调撤率31.25%，涉孔某案件，一审调撤率84.3%、二审调撤率42.3%。同时，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相关专利已经到期或即将到期、专利本身的创新程度、侵权产品成本的市场波动情况、市场价格及数量、外观设计的美感程度及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权利人维权成本、疫情影响等多方面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p>
<p>【典型意义】</p>
<p>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涉案当事人通过低价购买即将到期专利，虽享有专利权及起诉他人维权获得救济的权利，并有利于制止侵权，但其购买专利仅用于诉讼不用于生产经营和实施专利，不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不宜提倡与鼓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通过调解化解争议，妥当确定赔偿数额，从而大幅压降此类案件发生，积极引导将专利等知识产权投入实体经济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来源：交汇点讯）</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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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宁德时代再申请“麒麟电池”商标</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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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4 Mar 2024 01:13:15 +0000</pubDate>
		<dc:creator>创美知识产权</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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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在新能源科技领域，宁德时代一直是行业的佼佼者。近日，这家领军企业再次引起了广泛关注——它向商标局递交了“麒麟电池”商标的注册申请，国际分类指向科学仪器领域。 众所周知，商标不仅是企业品牌的重要标识，更是商业战略布局的关键一环。宁德时代此次对“麒麟电池”商标的执着申请，无疑显露出其在新能源科技领域的深谋远虑。而此次商标申请的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更是让人们对这枚商标的未来充满了期待。 回顾历史，宁德时代在“麒麟电池”商标上的布局并非一帆风顺。此前，该公司曾多次尝试注册该商标，但多数申请都遭遇了驳回复审或无效的局面。然而，宁德时代并未因此放弃，反而继续坚持申请。这种不屈不挠的精神，不禁让人对这家公司的决心和毅力表示钦佩。 那么，为何宁德时代如此看重“麒麟电池”这一商标呢？在新能源领域，电池技术的创新是推动行业发展的关键。而“麒麟电池”作为宁德时代的核心技术之一，其命名不仅代表了公司的技术实力，更承载了公司对未来科技发展的美好愿景。因此，无论是从商业战略还是品牌建设的角度，这枚商标对宁德时代而言都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当然，商标的注册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宁德时代在“麒麟电池”商标上的连续申请，无疑是对其技术实力和品牌价值的最好证明。我们期待这枚商标能够顺利通过实质审查，成为宁德时代在新能源领域的一张亮丽名片。]]></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在新能源科技领域，宁德时代一直是行业的佼佼者。近日，这家领军企业再次引起了广泛关注——它向商标局递交了“麒麟电池”商标的注册申请，国际分类指向科学仪器领域。</p>
<p>众所周知，商标不仅是企业品牌的重要标识，更是商业战略布局的关键一环。宁德时代此次对“麒麟电池”商标的执着申请，无疑显露出其在新能源科技领域的深谋远虑。而此次商标申请的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更是让人们对这枚商标的未来充满了期待。</p>
<p><a href="http://cmipo.com/blog/wp-content/uploads/2024/03/CATL2.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3100" title="CATL" src="http://cmipo.com/blog/wp-content/uploads/2024/03/CATL2.jpg" alt="" width="478" height="243" /></a></p>
<p>回顾历史，宁德时代在“麒麟电池”商标上的布局并非一帆风顺。此前，该公司曾多次尝试注册该商标，但多数申请都遭遇了驳回复审或无效的局面。然而，宁德时代并未因此放弃，反而继续坚持申请。这种不屈不挠的精神，不禁让人对这家公司的决心和毅力表示钦佩。</p>
<p>那么，为何宁德时代如此看重“麒麟电池”这一商标呢？在新能源领域，电池技术的创新是推动行业发展的关键。而“麒麟电池”作为宁德时代的核心技术之一，其命名不仅代表了公司的技术实力，更承载了公司对未来科技发展的美好愿景。因此，无论是从商业战略还是品牌建设的角度，这枚商标对宁德时代而言都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p>
<p>当然，商标的注册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宁德时代在“麒麟电池”商标上的连续申请，无疑是对其技术实力和品牌价值的最好证明。我们期待这枚商标能够顺利通过实质审查，成为宁德时代在新能源领域的一张亮丽名片。</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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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商标评审规则》修订五大看点</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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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6 Jun 2014 08:13:19 +0000</pubDate>
		<dc:creator>创美知识产权</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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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一、适应《商标法》及《实施条例》修改内容所作的修订 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在程序设置、案件类型、法律条款、用语措辞等方面的变化进行了修改。除对相应法律条款序号进行修改外，还按照新《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评审案件的类型予以明确，区分了无效宣告复审程序与撤销复审程序。 鉴于原《评审规则》中规定的评审案件审理范围在本次《实施条例》修订时已经上升至《条例》中，其具体内容也根据新《商标法》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完善，新《评审规则》不再对此分别重复规定，仅规定依照《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新《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文件提交方式的变化，《评审规则》增加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或送达评审文件的规定；根据新《商标法》对用语的统一和规范，将商标代理组织统一表述为“商标代理机构”等。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公开评审”修改为“口头审理”，对当事人提交文件、商评委送达文件、涉及办理共有商标评审事宜的代表人确定等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二、根据实践需要对相关评审程序所进行的补充完善 1.明确实践中已形成共识的做法，规范评审案件审理。 一是为了规范案件审理，在《评审规则》的总则中对各类评审案件中系争商标的称谓进行统一规范；二是为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明确结案的案件均为独任审理；三是适应《诉讼法》修改及实践中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客观需求，增加了证据形式的规定，并在其中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形式。 2.完善商标评审程序性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是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增加了“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的规定。 二是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利益，增加了“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的规定。 三是借鉴司法程序中文件送达的相关做法，增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文件被退回后通过公告送达的，后续文件均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当事人在公告送达后明确告知通信地址的除外”的规定，以节省再次邮寄并退回的不必要的程序。 四是顺应当事人需求，增加了“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做出决定或者裁定”的规定。 五是为进一步规范证据采信，明确规定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不应采信。 3.增加主动纠错和接受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规范评审应诉工作。 一是适应实践中的客观需要，增加了一审诉讼中因情势变更导致评审决定、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发生变化的处理，明确规定了非实质性错误的更正方式。 二是为了规范执行法院判决的重审案件审理，增加了执行法院判决重审的相关规定，明确应重新组成合议组，及时进行重审，并明确重审程序中可以采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三、针对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所作的删改 对于实践中影响评审案件审理效率的突出问题以及原《评审规则》中明显不适应客观工作需要的规定，《评审规则》一方面按照实际需要增加了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对有关条文作了修改、删减。 1.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当事人不按规定的份数提交副本且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明确规定提交证据材料副本内容与正本内容不一致且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评审申请，或者视为未提交相关材料。 2.实践中当事人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受让人或者承继人不及时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的情况较多，影响评审案件的审理效率。为此，《评审规则》明确规定：“未书面声明且不影响评审案件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列为当事人作出决定或裁定。” 3.针对实践中多人共同参加评审案件送达的实际需要，明确共同申请人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 4.鉴于实践中需要商评委审查员回避的情况极少出现，目前商评委并不在案件审理前通知当事人合议组的人员组成情况，该做法也得到法院的认可。旧《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有关对当事人申请回避后商评委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并无实际意义，新《评审规则》对此予以删除。 5.修订后的《评审规则》明确规定：口头审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且旧《评审规则》中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有关公开评审具体要求的规定较为粗略，仍需具体规定予以细化，修订时将前述条款予以删除。 6.鉴于社会各界要求延长评审决定、裁定移交商标局的时间，以避免误发商标注册证等情况发生的呼声较为强烈，《评审规则》把评审决定、裁定移交商标局的时间，由原来的自评审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延长至4个月，并规定对于当事人告知起诉信息的，自收到起诉信息之日起重新计算4个月，若4个月后未收到法院正式起诉通知，评审决定或裁定将移交商标局执行。 四、确定新旧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评审规则》区分不同情况，就新旧法衔接阶段的法律适用、审限等问题作了明确。修订后的《评审规则》在附则中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在2014年5月1日前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或异议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14年5月1日后审理的案件，除异议复审案件的主体资格问题外，其余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新法；对于商评委在2014年5月1日前受理、在2014年5月1日后审理的无效宣告、无效宣告复审和撤销复审案件，程序问题适用新法，实体问题适用旧法。对于在新法施行前受理的商标评审案件，应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 五、对有关条文序号进行了调整、理顺 《评审规则》还根据不同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对原规则的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并对重复性规定予以删除；对原规则中容易引起歧义的规定予以修正，对相关措辞予以统一规范。]]></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一、适应《商标法》及《实施条例》修改内容所作的修订</p>
<p>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在程序设置、案件类型、法律条款、用语措辞等方面的变化进行了修改。除对相应法律条款序号进行修改外，还按照新《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评审案件的类型予以明确，区分了无效宣告复审程序与撤销复审程序。</p>
<p>鉴于原《评审规则》中规定的评审案件审理范围在本次《实施条例》修订时已经上升至《条例》中，其具体内容也根据新《商标法》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完善，新《评审规则》不再对此分别重复规定，仅规定依照《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p>
<p>根据新《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文件提交方式的变化，《评审规则》增加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或送达评审文件的规定；根据新《商标法》对用语的统一和规范，将商标代理组织统一表述为“商标代理机构”等。</p>
<p>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公开评审”修改为“口头审理”，对当事人提交文件、商评委送达文件、涉及办理共有商标评审事宜的代表人确定等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p>
<p>二、根据实践需要对相关评审程序所进行的补充完善</p>
<p>1.明确实践中已形成共识的做法，规范评审案件审理。</p>
<p>一是为了规范案件审理，在《评审规则》的总则中对各类评审案件中系争商标的称谓进行统一规范；二是为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明确结案的案件均为独任审理；三是适应《诉讼法》修改及实践中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客观需求，增加了证据形式的规定，并在其中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形式。</p>
<p>2.完善商标评审程序性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p>
<p>一是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增加了“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的规定。</p>
<p>二是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利益，增加了“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的规定。</p>
<p>三是借鉴司法程序中文件送达的相关做法，增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文件被退回后通过公告送达的，后续文件均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当事人在公告送达后明确告知通信地址的除外”的规定，以节省再次邮寄并退回的不必要的程序。</p>
<p>四是顺应当事人需求，增加了“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做出决定或者裁定”的规定。</p>
<p>五是为进一步规范证据采信，明确规定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不应采信。</p>
<p>3.增加主动纠错和接受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规范评审应诉工作。</p>
<p>一是适应实践中的客观需要，增加了一审诉讼中因情势变更导致评审决定、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发生变化的处理，明确规定了非实质性错误的更正方式。</p>
<p>二是为了规范执行法院判决的重审案件审理，增加了执行法院判决重审的相关规定，明确应重新组成合议组，及时进行重审，并明确重审程序中可以采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p>
<p>三、针对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所作的删改</p>
<p>对于实践中影响评审案件审理效率的突出问题以及原《评审规则》中明显不适应客观工作需要的规定，《评审规则》一方面按照实际需要增加了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对有关条文作了修改、删减。</p>
<p>1.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当事人不按规定的份数提交副本且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明确规定提交证据材料副本内容与正本内容不一致且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评审申请，或者视为未提交相关材料。</p>
<p>2.实践中当事人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受让人或者承继人不及时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的情况较多，影响评审案件的审理效率。为此，《评审规则》明确规定：“未书面声明且不影响评审案件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列为当事人作出决定或裁定。”</p>
<p>3.针对实践中多人共同参加评审案件送达的实际需要，明确共同申请人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p>
<p>4.鉴于实践中需要商评委审查员回避的情况极少出现，目前商评委并不在案件审理前通知当事人合议组的人员组成情况，该做法也得到法院的认可。旧《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有关对当事人申请回避后商评委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并无实际意义，新《评审规则》对此予以删除。</p>
<p>5.修订后的《评审规则》明确规定：口头审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且旧《评审规则》中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有关公开评审具体要求的规定较为粗略，仍需具体规定予以细化，修订时将前述条款予以删除。</p>
<p>6.鉴于社会各界要求延长评审决定、裁定移交商标局的时间，以避免误发商标注册证等情况发生的呼声较为强烈，《评审规则》把评审决定、裁定移交商标局的时间，由原来的自评审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延长至4个月，并规定对于当事人告知起诉信息的，自收到起诉信息之日起重新计算4个月，若4个月后未收到法院正式起诉通知，评审决定或裁定将移交商标局执行。</p>
<p>四、确定新旧法适用的基本原则</p>
<p>《评审规则》区分不同情况，就新旧法衔接阶段的法律适用、审限等问题作了明确。修订后的《评审规则》在附则中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在2014年5月1日前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或异议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14年5月1日后审理的案件，除异议复审案件的主体资格问题外，其余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新法；对于商评委在2014年5月1日前受理、在2014年5月1日后审理的无效宣告、无效宣告复审和撤销复审案件，程序问题适用新法，实体问题适用旧法。对于在新法施行前受理的商标评审案件，应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p>
<p>五、对有关条文序号进行了调整、理顺</p>
<p>《评审规则》还根据不同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对原规则的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并对重复性规定予以删除；对原规则中容易引起歧义的规定予以修正，对相关措辞予以统一规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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