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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创美知识产权官网 &#187; 商标异议复审</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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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商标注册&#124;专利申请&#124;条形码申请&#124;软著申请&#124;双软评估申报&#12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124;技术转移&#124;科技成果转化&#124;科技查新报告&#124;知识产权贯标&#124;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124;科技项目申报&#124;经信项目申报 电话：0512-68221183</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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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商标评审规则》修订五大看点</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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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6 Jun 2014 08:13:19 +0000</pubDate>
		<dc:creator>创美知识产权</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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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一、适应《商标法》及《实施条例》修改内容所作的修订 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在程序设置、案件类型、法律条款、用语措辞等方面的变化进行了修改。除对相应法律条款序号进行修改外，还按照新《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评审案件的类型予以明确，区分了无效宣告复审程序与撤销复审程序。 鉴于原《评审规则》中规定的评审案件审理范围在本次《实施条例》修订时已经上升至《条例》中，其具体内容也根据新《商标法》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完善，新《评审规则》不再对此分别重复规定，仅规定依照《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新《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文件提交方式的变化，《评审规则》增加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或送达评审文件的规定；根据新《商标法》对用语的统一和规范，将商标代理组织统一表述为“商标代理机构”等。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公开评审”修改为“口头审理”，对当事人提交文件、商评委送达文件、涉及办理共有商标评审事宜的代表人确定等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二、根据实践需要对相关评审程序所进行的补充完善 1.明确实践中已形成共识的做法，规范评审案件审理。 一是为了规范案件审理，在《评审规则》的总则中对各类评审案件中系争商标的称谓进行统一规范；二是为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明确结案的案件均为独任审理；三是适应《诉讼法》修改及实践中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客观需求，增加了证据形式的规定，并在其中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形式。 2.完善商标评审程序性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是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增加了“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的规定。 二是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利益，增加了“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的规定。 三是借鉴司法程序中文件送达的相关做法，增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文件被退回后通过公告送达的，后续文件均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当事人在公告送达后明确告知通信地址的除外”的规定，以节省再次邮寄并退回的不必要的程序。 四是顺应当事人需求，增加了“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做出决定或者裁定”的规定。 五是为进一步规范证据采信，明确规定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不应采信。 3.增加主动纠错和接受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规范评审应诉工作。 一是适应实践中的客观需要，增加了一审诉讼中因情势变更导致评审决定、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发生变化的处理，明确规定了非实质性错误的更正方式。 二是为了规范执行法院判决的重审案件审理，增加了执行法院判决重审的相关规定，明确应重新组成合议组，及时进行重审，并明确重审程序中可以采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三、针对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所作的删改 对于实践中影响评审案件审理效率的突出问题以及原《评审规则》中明显不适应客观工作需要的规定，《评审规则》一方面按照实际需要增加了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对有关条文作了修改、删减。 1.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当事人不按规定的份数提交副本且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明确规定提交证据材料副本内容与正本内容不一致且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评审申请，或者视为未提交相关材料。 2.实践中当事人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受让人或者承继人不及时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的情况较多，影响评审案件的审理效率。为此，《评审规则》明确规定：“未书面声明且不影响评审案件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列为当事人作出决定或裁定。” 3.针对实践中多人共同参加评审案件送达的实际需要，明确共同申请人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 4.鉴于实践中需要商评委审查员回避的情况极少出现，目前商评委并不在案件审理前通知当事人合议组的人员组成情况，该做法也得到法院的认可。旧《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有关对当事人申请回避后商评委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并无实际意义，新《评审规则》对此予以删除。 5.修订后的《评审规则》明确规定：口头审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且旧《评审规则》中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有关公开评审具体要求的规定较为粗略，仍需具体规定予以细化，修订时将前述条款予以删除。 6.鉴于社会各界要求延长评审决定、裁定移交商标局的时间，以避免误发商标注册证等情况发生的呼声较为强烈，《评审规则》把评审决定、裁定移交商标局的时间，由原来的自评审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延长至4个月，并规定对于当事人告知起诉信息的，自收到起诉信息之日起重新计算4个月，若4个月后未收到法院正式起诉通知，评审决定或裁定将移交商标局执行。 四、确定新旧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评审规则》区分不同情况，就新旧法衔接阶段的法律适用、审限等问题作了明确。修订后的《评审规则》在附则中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在2014年5月1日前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或异议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14年5月1日后审理的案件，除异议复审案件的主体资格问题外，其余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新法；对于商评委在2014年5月1日前受理、在2014年5月1日后审理的无效宣告、无效宣告复审和撤销复审案件，程序问题适用新法，实体问题适用旧法。对于在新法施行前受理的商标评审案件，应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 五、对有关条文序号进行了调整、理顺 《评审规则》还根据不同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对原规则的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并对重复性规定予以删除；对原规则中容易引起歧义的规定予以修正，对相关措辞予以统一规范。]]></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一、适应《商标法》及《实施条例》修改内容所作的修订</p>
<p>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在程序设置、案件类型、法律条款、用语措辞等方面的变化进行了修改。除对相应法律条款序号进行修改外，还按照新《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评审案件的类型予以明确，区分了无效宣告复审程序与撤销复审程序。</p>
<p>鉴于原《评审规则》中规定的评审案件审理范围在本次《实施条例》修订时已经上升至《条例》中，其具体内容也根据新《商标法》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完善，新《评审规则》不再对此分别重复规定，仅规定依照《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p>
<p>根据新《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文件提交方式的变化，《评审规则》增加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或送达评审文件的规定；根据新《商标法》对用语的统一和规范，将商标代理组织统一表述为“商标代理机构”等。</p>
<p>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公开评审”修改为“口头审理”，对当事人提交文件、商评委送达文件、涉及办理共有商标评审事宜的代表人确定等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p>
<p>二、根据实践需要对相关评审程序所进行的补充完善</p>
<p>1.明确实践中已形成共识的做法，规范评审案件审理。</p>
<p>一是为了规范案件审理，在《评审规则》的总则中对各类评审案件中系争商标的称谓进行统一规范；二是为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明确结案的案件均为独任审理；三是适应《诉讼法》修改及实践中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客观需求，增加了证据形式的规定，并在其中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形式。</p>
<p>2.完善商标评审程序性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p>
<p>一是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增加了“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的规定。</p>
<p>二是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利益，增加了“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的规定。</p>
<p>三是借鉴司法程序中文件送达的相关做法，增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文件被退回后通过公告送达的，后续文件均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当事人在公告送达后明确告知通信地址的除外”的规定，以节省再次邮寄并退回的不必要的程序。</p>
<p>四是顺应当事人需求，增加了“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做出决定或者裁定”的规定。</p>
<p>五是为进一步规范证据采信，明确规定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不应采信。</p>
<p>3.增加主动纠错和接受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规范评审应诉工作。</p>
<p>一是适应实践中的客观需要，增加了一审诉讼中因情势变更导致评审决定、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发生变化的处理，明确规定了非实质性错误的更正方式。</p>
<p>二是为了规范执行法院判决的重审案件审理，增加了执行法院判决重审的相关规定，明确应重新组成合议组，及时进行重审，并明确重审程序中可以采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p>
<p>三、针对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所作的删改</p>
<p>对于实践中影响评审案件审理效率的突出问题以及原《评审规则》中明显不适应客观工作需要的规定，《评审规则》一方面按照实际需要增加了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对有关条文作了修改、删减。</p>
<p>1.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当事人不按规定的份数提交副本且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明确规定提交证据材料副本内容与正本内容不一致且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评审申请，或者视为未提交相关材料。</p>
<p>2.实践中当事人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受让人或者承继人不及时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的情况较多，影响评审案件的审理效率。为此，《评审规则》明确规定：“未书面声明且不影响评审案件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列为当事人作出决定或裁定。”</p>
<p>3.针对实践中多人共同参加评审案件送达的实际需要，明确共同申请人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p>
<p>4.鉴于实践中需要商评委审查员回避的情况极少出现，目前商评委并不在案件审理前通知当事人合议组的人员组成情况，该做法也得到法院的认可。旧《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有关对当事人申请回避后商评委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并无实际意义，新《评审规则》对此予以删除。</p>
<p>5.修订后的《评审规则》明确规定：口头审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且旧《评审规则》中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有关公开评审具体要求的规定较为粗略，仍需具体规定予以细化，修订时将前述条款予以删除。</p>
<p>6.鉴于社会各界要求延长评审决定、裁定移交商标局的时间，以避免误发商标注册证等情况发生的呼声较为强烈，《评审规则》把评审决定、裁定移交商标局的时间，由原来的自评审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延长至4个月，并规定对于当事人告知起诉信息的，自收到起诉信息之日起重新计算4个月，若4个月后未收到法院正式起诉通知，评审决定或裁定将移交商标局执行。</p>
<p>四、确定新旧法适用的基本原则</p>
<p>《评审规则》区分不同情况，就新旧法衔接阶段的法律适用、审限等问题作了明确。修订后的《评审规则》在附则中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在2014年5月1日前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或异议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14年5月1日后审理的案件，除异议复审案件的主体资格问题外，其余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新法；对于商评委在2014年5月1日前受理、在2014年5月1日后审理的无效宣告、无效宣告复审和撤销复审案件，程序问题适用新法，实体问题适用旧法。对于在新法施行前受理的商标评审案件，应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p>
<p>五、对有关条文序号进行了调整、理顺</p>
<p>《评审规则》还根据不同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对原规则的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并对重复性规定予以删除；对原规则中容易引起歧义的规定予以修正，对相关措辞予以统一规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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